本帖最後由 felicity2010 於 2016-1-26 01:16 A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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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 B# |6 x- ]3 G% T, X/ R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2015年6月,校委會在違反程序公義的情況下匆匆通過審委會的報告,但這報告又確實不濟事,所謂犯錯也極其量只屬瑣事,不足以阻撓任命。於是,校委會竟以該職位要向首副負責,而時任首席副校長離任在即,故該任命須等待新首副獲任命後才商議。盡管校長力陳任命的重要性和支持任命,校長和時任首副皆為物色委員會的成員,而新首副仍在物色中,校委會仍決定以等待首副為由拖延任命。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 P8 h4 o6 f9 V# N( A
3 _- H) R$ J% f9 C6 M& \# I/ c$ E# ^: g「等待首副」這無稽的理由引起社會和大學持份者極大的迴響,亦令到不少人士意識到政治正在干預大學的運作。9月初,代表港大校友的港大評議會以破天荒近八千票通過,要求校委會按慣例接受物色委員會的推薦,或提出足夠的理由否決推薦。9月底,校委會在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下歷史性地否決物色委員會的推薦。其後,委員會的部份討論內容外泄,當中所披露的理由令人發笑,反智和質素低劣的程度令人感到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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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 @+ h5 j$ c任命風波有別於前述的兩次干預學術自由的事件:(一)這次並非明確針對某學者的特定研究或文章,而是針對個別學者。陳文敏政治立場較鮮明,傾向民主自由,作風開明,過往亦有大量文章,就憲政人權法治等文題批評時弊,而幾乎所有評論皆同意他是一位溫和的學者,書生論政,既非政党成員,亦從沒參政,而且多年來積極為中國培訓法律人才,唯一針對他的理由是他被視為佔中的支持者。(事實上他從沒發表任何支持佔中的言論,反倒有在佔領後期撰文呼籲學生撤退,他亦從沒參與任何佔中活動,佔中期間更是身在海外。)(二)這次事件並沒有政府介入的直接証據,然而,多種跡象均指向政府和中央在港機構的介入,推薦任命由「文匯報」率先披露,教資會的機密報告亦巧合地由「文匯報」獨家獲得,就一所大學的人士任命竟可有多達三百篇的攻擊文章,當中還有「人民日報」和特首辦中人以筆名發表的文章,攻擊的原因實際只圍繞於佔中問題,政治干預之聲呼之欲出。(三)因學者的言論和政見而阻撓他的任命,正是樣板的干預學術自由的表現,在一般情況下,院校內的人士任命機制本該可以抵禦外來的政治壓力,可惜,這次事仵亦同時披露港大管治架構內的種種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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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長官與校監的角色衝突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 }! f" \+ m6 F8 l1 R3 f7 C
0 E6 b# I# M0 E6 rtvb now,tvbnow,bttvb上述三件事件皆顯示,學術自由的最大挑戰乃是來自政府的干預,然而,歷史的安排令行政長官成為香港所有大學的校監,而且擁有實質的權力,這種安排又怎能自圓其說,又會否違反《基本法》內對院校自主和學術自由的保障?5.39.217.76( ~8 h3 G* {* H- `& W/ f7 p
; w. C+ _5 Q# k, S8 F行政長官作為各大學的校監,主要是承襲港英時代的安排,然而,英國有很強的教授治校的傳統,現任政府官員一般不會成為大學校監,未代港督彭定康現為牛津大學的校監,但校監郤是由大學全體教授選舉產生。其次,皇室成員作為校監,基本上只有禮節性的角色,港英時期,港督作為大學校監亦只是禮節性的角色,如主持大學頒授學位典禮或一些外國政要如克林頓的演說而已。可是,現任特首卻一反過往的先例,實行有權必用,那情況便大大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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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P- p% W, Y# J5 D有人說,既然這制度一直行之有效,那便不應隨便改動。這說法似是而非,過往行之有效是因為問題未有出現,現在問題出現了,制度上容許政府首長干預院校自主,那便應從制度著手,學術自由和院校自主不應取決於行政長官的個人喜惡,這是法治和人治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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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撇除院校自主的考慮,行政長官作為大學校監亦會產生很多角色衝突的問題。例如最近行政長官建議商界不要捐款給大學,改為捐款給中學或幼兒教育。作為行政長官,他在考慮教育的全盤發展後,當然可以決定政府將投放更多資源在幼兒教育並要求商界合作,但作為大學校監,他有法定責任保障大學的最佳利益,而非考慮香港是否有其他地方須要更多資源,這不是亦不該是大學校監該考慮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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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7 [- g7 C, M. V6 Z/ Dtvb now,tvbnow,bttvb同樣地,當記者問特首會否為大學籌款,他回應說若有人打算捐款他便會建議捐給那所大學。八所大學之間存在一定的競爭,行政長官同時為八所大學的校監, 建議捐款給那所大學皆會令他作為不同大學校監之間產生角色衝突。再者,現任行政長官向私人機構募捐,很容易造成利益輸送(如向捐款者頒授勳章或向捐款者批出合約),甚或有涉嫌賄賂的嫌疑,這皆突顯出現任行政長官出任大學校監的角色衝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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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 ]! ^" T) G+ `- s4 b另一個論點是大學受公帑資助,自當向公眾問責,故由特首出任校監是理所當然的。這論點也是似是而非:(一)按這邏輯推論,法院也是由公帑資助,那豈非特首該兼任首席法官?(二)受公帑資助而須問責與特首是否作校監並沒任何必然甚至合理關係,套用上述對衡量權利限制的原則,特首作為校監與學術自由有一定的衝突,那這個任命便須符合合理性和對衡性兩個要求才能符合《基本法》,大學如何使用公帑乃受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監察,亦有不同的審核制度,特首作為校監根本與大學問責毫無關係,卻從制度上嚴重影響學術自由和院校自主。公仔箱論壇) y, t9 ^# q. G" ]. d8 }% N8 p
) B0 c, F, h# K" q公仔箱論壇香港各所大學皆由法例設立,特首作為各大學的校監由各有關的大學條例所規定,要改變這安排便得修訂相關法例。設立大學的條例屬於私人條例,一般而言,有關的修訂應由有關院校提出,並須通過院校的內部程序。例如港大欲修訂《香港大學條例》,有關修訂須由校務委員會提出並獲校董會(Court)同意,然後按私人草案的程序由一名立法會議員代為提案。立法會議員一般不會沒經有關院校的同意便提出修訂有關院校的法例。理論上,立法會議員可自行提出私人草案修訂相關條文,唯一的限制是該修訂會否涉及政府政策,大學校監應屬大學的內部事情,若特首出任大學校監為政府政策,那便更突顯這安排有違學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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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關院校提出修訂相關條例,那立法會議員便可提出其他修訂。港大在2011年修訂港大條例,更改各級教授的名稱及校委會的角色,立法會便要求港大更改相關的規定,令校委會內有立法會的代表,經過長達幾年的討價還價後,大學終於同意任命一位由校董會推選晉身校委會的立法會議員。5.39.217.762 S1 Y/ ]+ O' f# P0 V& r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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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教育學院獲升格為大學,教育學院將要修訂相關條例,《教院條例》第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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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院須設有校監一名,以擔任學院的首長。
; M) s4 Y" G3 z l: r! a1 R (2) 學院的校監須由行政長官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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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F' }% e' y+ E) ?& d# d9 y公仔箱論壇當教院提出修訂條例以正名時,立法會議員便可提出對第6條的修訂。修訂可以有幾個不同的方向,一是撤銷第2款,但這會帶出如何產生校監的問題,故可能要同時提出校監的產生方法,這須要一定的討論。二是修訂第一款,指明校監一職只是禮節性的職位或只負責禮節性事宜,不涉及任何大學的管治,運作或發展事宜。由於這些修訂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府政策,故毋須得到行政長官同意。但修訂仍得符合一些其他的程序要求,如修訂須屬於原來法案所涵括的範圍。[4]修訂是否符合這要求,得視乎原來法案的內容。教院升格為大學,相關的行政管治架構一般該屬原來提案的範圍,若此,議員便可以提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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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0 d8 I) Q& T7 x2 S公仔箱論壇6.大學的管治架構6 e" d' Z ?) h& i$ {- E
不同的大學有不同的管治架構,聞說教資會正在研究引一統一模式的管治架構,管治架構須要反映不同大學的歷史,文化和特性,沒有統一的必要。* `% w1 O& P: T; s' A'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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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治架構大體可以分為幾種模式,一是教授治校,大學的管治基本上是由大學的教授組成,這模式令大學有高度自主,不少英國的大學都沿用這模式。第二種模式則剛剛相反,管治架構主要由校外人士組成,不少美國的大學便採納這個模式,最高的管治架構為信託人,主要為協助大學的籌款和發展,大學的運作則由校長全權處理。港大在2003年以前基本上也沿用教授治校的模式,2003年的檢討,認為這模式過於臃腫,缺乏效率,遂決定精簡架構,減少校委的人數,並引進大量校外人士,借助他們的經驗推動大學的發展。這模式的好處是借助校外人士的經驗和人脈關係,但亦很容易造成外行人治校,增加干預大學自主的風險。這模式亦很視乎校委的參與程度,校外人士可能因不熟悉大學的運作,提出的建議或制定的政策可能會脫離實際。第三種模式是混合制,管治架構要平衡不同持份者的利益,沒有那一方佔多數,這模式能反映多種不同的索求,但卻往往欠缺效率。tvb now,tvbnow,bttvb$ _: i0 |9 f8 v3 I: I8 S s.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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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那種模式,當涉及校外人士時,便要處理這些人士如何產生。若管治架構大部份成員由政府任命,大學自主便無從說起。這裡亦引申出上文提到的另一個論點,即大學由公帑資助,故須向公眾問責。故不論特首是否校監,他仍須擁有任命校委及校委會主席的權力,以保障大學的問責。首先,練乙錚教授的文章已指出這論點的謬誤,不少受公帑資助的大學仍然可以由教授管理大學,毋須政府干預而仍能保持問責。第二,問責有不同的方法,由政府任命人士進入大學的決策層是否最恰當的方法?用法律的語言表達,則是由政府介入大學的管治是否對學術自由相對稱的限制?第三,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設立,正是為大學與政府之間設一屏障,避免政府直接介入大學事務,省卻大學直接與政府商討資源撥款的問題,但同時保障公帑的合適使用。教資會的角色在「致力促進各院校、政府和社會各界之間的了解,並在院校和政府當局之間協調有關高等教育的事務。教資會一方面維護院校的學術自由和自主權,另一方面確保公帑用得其所。委員會設有開放的途徑與各院校和政府聯絡,藉以向院校和政府提供並收集兩者的意見。教資會的主要職能,是向受資助院校分配撥款,以及就香港高等教育的策略性發展和所需資源,向政府提供中立的專家意見。」tvb now,tvbnow,bttvb/ [% @. a# Z. c( z4 F!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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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資會的成員包括本地和海外的專家,除撥款外亦定期評核各大學的教學和研究質素。對大學的撥款,一般是以三年為基礎,撥款主要取決於學生的人數和大學的發展, 除了一些特定的項目以配合政府的人力發展和需求外,大學享有自主權決定如何分配撥款,亦要透過每年的匯報和定期的發展策略向教資會爭取撥款。近年教資會亦將部份撥款改為透過競爭和取決於定期的教學和研究素質的評核,以保持大學之間的競爭和優化。換言之,教資會透過其撥款、匯報、質素保証和研究評審的機制,已充分體現大學向公眾的問責。特首任命校委主席和委員,一是沒此必要,二是若任命令政府可以操控校委會從而危及院校的自主,那便有違學術自由的精神。2 J. {$ g# Z2 ?( d U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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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並不表示大學只能由教授治校,社會人士的參與是健康和值得肯定的,但大前提是大學是一個學術機構而非商業機構,一些商界的衡工量值概念不能照搬進大學。大學對社會的問責應該建基於對學術的堅持,在運作上具高透明度,而非對政權的附和。大學應由最瞭解大學的人來管理,不論那一種管治模式,大學教員和學生應該佔管治層的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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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_6 V6 K' ^. `, U& f! y公仔箱論壇7.結語
0 ?. D$ T9 K; S0 `, _9 n2 M8 L大學肩負培訓人才和推動社會發展的責任,透過科學理性的思辯,論証和實踐,創新和拓展人類的知識領域。科研帶動社會進步;人文科學、社會科學和學者對政府政策的批評,則引領社會成為一個更公平、更有精神內涵的群體。大學代表著客觀、理性、批判和良心,這正是學術自由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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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T0 p. [8 U9 `1 }: s1 a" a5 C* d- @公仔箱論壇作為社會的一部分,大學內所發生的事情亦是社會的縮影。學術自由、言論自由和其他權利互相緊扣,一項自由受壓,其他自由亦難以獨善其身。堅持學術自由,亦是堅持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和其他核心價值;這些核心價值,正是令一國兩制有繼續存在的價值。保護這些價值,維持香港有別於內地的獨特根基,才是香港為中國發展可以作出的貢tvb now,tvbnow,bttvb3 o. e. G/ E% z8 W%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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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4 b# e- G, v& ^# K# W公仔箱論壇[1] The 1st Global Colloquium of University Presidents (Columbia University, Jan 18-19, 2005). 這定義來自Clark v University of Melbourne [1978] VR 457, Kaye J, 並為夏正民法官在教育學院案中所採納: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ommission of Inquiry r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2009] 4 HKLRD 11, para 47. tvb now,tvbnow,bttvb0 v7 I* b' E( f5 P0 @# |
[2] UNESCO’s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the Status of Higher Education Teaching Personnel, 20th Plenary Meeting, 11 Nov 1997) and General Comment No 13,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Committee, 1999.5.39.217.76- Z# f7 f: x& \/ l" P3 r4 [6 |
[3] Report of the Senate Task Force on Academic Freedom,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408/902, 13 Oct 2002.
0 m& B1 _- ~5 J: S[4] Rule 57(4)(a)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