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人們在討論是否減少死刑,減少懲罰條款的時候,有代表委員在全國“兩會”上提出了設立“學術欺詐罪”建議,對以造假形式騙取科研經費或獎勵,甚至以虛假成果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等學術不端行為,予以嚴厲處罰。(新華社3月8日電報道)到底是否需要設立“學術欺詐罪”,設立這個罪是否可以根絕學術造假,這是個可討論、商榷的問題。
3 ]+ P% U8 x' r) K “學術欺詐罪”針對的有兩種情況:一是通過學術造假獲得個人私利,包括物質的和精神的。這樣的人當然應該受到人們和社會的譴責,並受到道德和行政的處罰,如追回頒發給他們的獎金和物質利益,否定他們獲取的學術稱謂,在一定範圍或較大範圍內讓他們的名聲掃地,使他們在一定時間或很長時間不得好活。這是應該的,因為他們獲得利益的途徑和手段不對。另一種情況則是,因為他們的學術造假損害了他人、團體和社會的利益。由於他們的學術造假,使自己獲得更多利益的同時,卻損害了他人、團體和社會的利益,與第一種情況相比危害要大得多。這種人,引起了民憤和公憤。如果造成社會損害的程度和引起輿論譴責的程度與可以定罪、判刑的其他造成損害和引起輿論譴責的行為相當的話,我以為也是可以定罪、判刑的。也就是説,在這種情況下“學術欺詐罪”是可以成立的。公仔箱論壇, Z) y6 m9 O( \; p! P
儘管上述兩種學術造假有利己不損人和損人利己的區別,但是,從造假的整體影響上來説,都是有害於他人和社會的(不勞而獲或少勞而獲也是對老實勤勞者的一種傷害)。現在的問題是,大凡造假者都與他們所在的部門、單位和地區的人特別是領導人有關,還有我們議論得很多的與考核、評聘、提拔等任用、獎懲制度有關。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這種情況,經過打假者們的不懈的抗爭、搏鬥甚至拼命,揭露了造假者,受處分的也只是當事人。其他與其有關的部門、單位和這些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卻絲毫未受到影響。新聞中稱,“目前對學術不端行為的處理存在著有的單位對舉報‘受而不理’、有的單位因與造假者存在利害關係而有意包庇、違規成本低等問題,導致學術造假者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客觀上放縱了學術造假的氾濫。”現在要是實行“學術欺詐罪”,接受審判的大概少不了這些人。但是否也會株連到不該涉及的人和事呢?這個也説不清楚。8 y9 F; |! t1 O2 ]% T u
有代表委員説,學術誠信的建立與維護,不僅需要道德自律、紀律約束,更需要有效的法律制約。這個意見我是同意的。但是,如何定罪,如何判罪,如何實施,這卻是個很難很難的問題。但是,有了這個建議,一切有可能造假的部門和單位再開一個這樣的研討會,即便不設立“學術欺詐罪”, 我想也是會有好處的,不妨一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