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六六五號解釋對重罪羈押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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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ophia
時間:
2009-10-22 07:12 AM
標題:
六六五號解釋對重罪羈押的見解
陳水扁聲請釋憲,大法官所作第六六五號解釋,爭議最大者就是所謂「重罪羈押」規定。大法官多數意見通過的是「大法官造法」式的結論:認定合憲,但加上了現行法律所無的條件。解釋邏輯並不完美,不過在實務認知上卻使各界鬆了一口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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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被告的條件,法律條文的構造本來就很清楚,可概分為幾部分:第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第二,不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第三,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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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規定,則若某人「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固可由法官決定羈押;而某人「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可由法官決定羈押。這就是所謂「重罪羈押」一詞的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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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一詞顯然容易造成誤解,被錯認是只要涉犯重罪,就可以羈押,不必計慮其他。然而,現行法律的規定卻明明不是這樣。如前所述,在重罪以外,法官還要考慮「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這兩個條件才行。而且,這兩個條件,法律都要求法官必須在親自訊問被告後,才能作決定;亦即須由法官以直接審理,察言觀色,並審視檢方證據之後,再作出判斷。什麼是「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前者當與檢方證據在形式上判斷是否犯罪之強弱有關,後者則如被告可能再度犯案或威脅證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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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新聞報導不少法官誤放了殺人嫌犯、性侵慣犯、擁槍搶嫌等等案件,其實都是由於法官在考慮這兩個條件時,判斷失誤所致。然而,法官是人,是人就會受到經驗、知識、被告狡飾等限制或蒙蔽,因而發生失誤;但當發生此類事件時,大家都會罵法官亂放人,卻無人指責什麼「重罪羈押」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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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陳水扁和聲援者製造這個話題,很技巧地把焦點置於易生誤解的「重罪羈押」一詞上,結果勞動大法官費盡唇舌來解釋,還有許多不同意見。大法官雖然認定所謂「重罪羈押」合憲,卻加上了現行法律之外的條件;也就是在前述「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之外,還要求加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如此一來,大法官當然是在「造法」;但究其本意,大法官是在考慮重罪羈押不可廢的前提下,為降低批評,提高實務運作上的謹慎程度,而作出的妥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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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這種妥協產物在法律邏輯上是不可能完美的。本釋憲案中有一位持反對意見的大法官說,該法律條文明明「重罪」和「虞逃」、「串證」等是並列的規定、不同的概念;如今的解釋文卻在「重罪」條款上,創造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的新條件,豈不是概念混淆?豈不是更足以證明重罪羈押本身不能成立、不該存在,否則豈須加上虞逃、串證來護航?再者,重罪羈押的新條件所需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比起「有事實足認虞逃串證」來得寬鬆,豈不是人權倒退?從邏輯上講,反對者言之成理;但大法官結論以「重罪」加上新條件作為妥協,應該是更貼近社會實情的辦法。否則,這項制度運作了這麼多年,何以要待陳水扁抗爭,才忽而被說成了人權大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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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者另外提出國外重罪羈押,採取列舉規定,不像我國採死刑、無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概括規定,過於寬泛云云。這當然可以考慮改變,但涉及修法的問題;若要大法官來解決,那造法的腳步就未免走太遠了。總之,大法官給的答案可濃縮為一句話:重罪羈押原則上不可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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