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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投訴高等法院違反基本法政治判決宣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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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宗道
時間:
2016-12-12 03:58 PM
標題:
投訴高等法院違反基本法政治判決宣誓案
本帖最後由 宗道 於 2016-12-12 04:00 P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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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高等法院違反基本法政治判決
宣誓案
0 P, V$ V" W! S4 z
《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司法行政主任投訴組的公開信》
: G" ^5 Z, q0 ^: ]) y- v
主
旨:
投訴高等法院違反基本法政治判決
宣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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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人:香港市民宗道
9 p( {5 z( ~: ?! e" x6 ?' J; G+ w
日
期:
2016
年
12
月
11
日
" f5 W1 S/ _7 `4 [" i' s8 P公仔箱論壇
4 k% K% B* h* w. f; z @
高等法院審理梁頌恆和游蕙禎宣誓案,原訟庭及上訴庭都確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於
11
月
7
日的釋法
,對香港法庭具有約束力。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在判辭中表明,《基本法》
158
條規定法院引用有關條款時應以釋法內容為準,
故上訴庭必須跟隨。
上訴庭於判辭中多次引用常委會釋法內容,更明確指出釋法已成為本港法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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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並無賦予人大
常委會
主動釋法權,
原訟庭及上訴庭都
直接
引用釋法內容,判決梁游二人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常委會釋法及高等法院
引用
同樣違反基本法,
主
審法官張舉能、林文瀚
、
潘兆初
及區慶祥都是昏庸無道助紂為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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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是最高法律,需要解釋憲法,作用就是
違憲審查
。
違憲審查是指享有憲法具約束力解釋權的法定機關,依據一定的程式和方式,對法律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並做出處理的制度。
參考中
國
憲
法
規定的大陸法系
違憲審查
,
全國人大常委會
「
解釋憲法
」的權
力
,主要作用於法律
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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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違憲審查規範
,
《
中國憲
法》
第
六
十七條
,
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
的
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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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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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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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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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十七條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規範,第一百五十八條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違憲審查規範。香港的普通法系違憲審查,規定由法院審理案件時處理。
1989
年
2
月
15
日,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姬鵬飛提請常委會
審議《基本法(草案)》,明確指出
第十七條常委會的違憲審查權限,
同基本法的解釋權相聯繫
,
這規定是同常委會
對基本法的解釋權相適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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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十七條
,
全國人大常委會違憲審查規範(
大陸
法
系
違憲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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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常委會如認為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
「
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
」
,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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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是香港
特別行政區
的違憲審查規範,共有四款規定,每一款
都是獨立的法律規範
。
第一款
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權屬於常委會只是制度申明,屬於常委會不屬於香港法院,屬於常委會並不是解釋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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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無具約束力的憲法解釋權,就不能夠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常委會,因此常委會有權審查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否違憲。解釋權限就是違憲審查權限,違憲審查權限就是解釋權限,《基本法》第十七條限定常委會的審查權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款」,也就是限定常委會只能解釋「
自治範圍外
」的條款,不能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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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二章
(第十二至第二十三條)是規範中央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力關係,規定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職權範圍。
中央和
香港的權力
劃分,必須由
第二章
規定,
第十七條
同時是解釋權劃分
的
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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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香港授權對中央限權。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
二款
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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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許可是
依據
《基本法》
第
二
十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的其他權力。
」
授權是
制訂法律的技術性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的
高度自治
權,自
治範圍內的條款
授權香港法院
自行解釋
是必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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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百六十八條
建議方案
的
第二款
,是賦予
常委會
全面解釋權
,
常委會
以「
自我約束
」方式
,不解釋與特區內部事務有關的條款。起草委員會
最終定稿,將「
自我約束
」方式
修
改為法律規範
,
自治範圍內的條款
授權
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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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上,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題小組對條文修改情況的報告中指出:「由於此項授權,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涉及的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不作解釋」。經過「自行解釋」的授權,常委會
已無權解釋該等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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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第十七條
已
規定
由
常委會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容許香港法院也可解釋,常委會
只
保留最終解釋權,限定香港終審法院不能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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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三款
規定:「本法的其他條款,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可解釋,但「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判決前,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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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其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判決前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此項規定,
就是
當該等條款
的
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終審法院不能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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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有關條款是終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提請解釋,香港法院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香港法院」是指終審法院。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
只是
規定常委會行使
法定
解釋權
的機制
,但常委會只
能
解釋條款,案件的違憲處理,仍是由香港終審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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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一章
總則第八條規定香港繼續實行普通法。普通法系特徵,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解釋並無效力,只有司法解釋具約束力,下級法院必須依循上級法院的解釋。常委會的解釋
只對終審法院具約束力
,有關解釋必須由終審法院引用對案件作出判決,將有關解釋轉變為司法解釋,常委會的解釋始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產生約束力,亦自然形成對下級法院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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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實行普通法制度,
立法機關
常委會的解釋不能約束香港各級法院。上訴庭法官林文瀚在判辭中表明,《基本法》
158
條規定法院引用有關條款時應以釋法內容為準,故上訴庭必須跟隨。林文瀚
法官
明顯是偷換概念
擁抱邪惡
,不遵守基本法
背叛
普通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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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的主題是「
本法的解釋」,
解釋憲法是為進行
違憲審查
,條款規定只能在審理案件時解釋,明顯的
普通法系特徵,
已清晰標示屬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違憲審查規範,
而
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規定,更不是什麼釋法機制。什麼常委會有權行使立法解釋權,什麼常委會擁有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完全是鬼話連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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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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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公職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不依法宣誓就不能就職,監誓人確認宣誓有效,公職人員已經合法就職,已不存在拒絕宣誓的問題。監誓人判定公職人員是否拒絕宣誓,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
賦
予的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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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誓人
已
確定宣誓有效,
如
宣誓
有
效
性
受到挑戰,也就是質疑監誓人的決定,法律責任在監誓人而不是宣誓人。
憲法規定
監誓人是
依法
宣誓的唯一責任人,
行政、
立法
及司法的權力
不能凌駕於憲法之上,法庭角色只是仲裁,
法理邏輯
只能裁決
監誓
行為,
法官不能直接行使監誓人職權,判決
公職人員
拒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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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p$ B; r+ w公仔箱論壇
「就職時必須依法宣
誓
」,
監誓人
必須
裁定
宣
誓是否
依法。
梁頌恆及游蕙禎
宣誓案,
監誓人
只
表示無權監誓而放棄監
誓,
並未裁定宣誓為拒絕宣誓
,
放棄監
誓的
法律
意義就是宣誓並未進行。
, R& r% k, [- T7 ^3 ltvb now,tvbnow,bttvb
7 g0 b, G: S# g; K
高等法院
判決
宣布梁游
二人
於
2016
年
10
月
12
日
「
所據稱作出的宣誓
」
,違反《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宣誓屬無效及沒有法律效力
,
宣布自
2016
年
10
月
12
日起取消其就職議員的資格
。
原訟庭及上訴庭都
是
「士急馬行田」,直接行使監誓人職權,
政治判決
梁游
二人
拒絕宣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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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不依法宣誓就不能就職
,
《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
已明確
規定,
監誓人
有憲制責任和權力
確定宣誓
是否依法。
法庭角色只是仲裁,
原訟庭
的判
辭
認為
,
監誓人
只是
附帶責任及權力
,相關
條例
及
釋法內容均無明確指出監誓人有最終決定權,判定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
法庭有最終的判決權。區慶祥
法官明顯是將司法權力
凌駕於憲法之上
,為政治目的
將監誓人職權轉移至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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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
的判
辭
亦表示,
立法會議員是否已履行
就職宣誓
,以及
不履行該規定的後果,唯獨法院具有憲法權力和責作出審判,法院藉全面實質審查以裁決上述問題,監誓者的看法可具證據價值但對法院並無約束力。
上訴庭
的判決,同樣是
為政治目的
將司法權力
凌駕於憲法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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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r8 |/ |5 G' Z
法治的基本目標,是力求秉行公義,法律
就必須
是正義的象徵
。
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公職的資格
,是
常委會的釋法內容,與香港現行法規相抵觸。撇開政
治
影
響
不說,假若
公職人員
已合法
就職
一年,如法庭有權
裁定宣誓無效,追溯
公職人員
喪失就任資格
,
合法
就職
就變成無償就任,相當荒謬。常委會的解釋,是將香港本地法律作出違背正義的「立法解釋」,
而高等法院只知擁抱釋法,視法治同公義如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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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擁抱常委會的非法解釋,政治判決立法會議員梁頌恆及游蕙禎拒絕宣誓,充分說明原訟庭及上訴庭的主審法官,都不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主審法官違反基本法罪證確鑿
,司法機構必須嚴肅處理,終
審法院審議庭
應該認真考慮,依據
《基本法》
第
八十九
條
的規定,
建議行政長官
撤消
張舉能、林文瀚
、
潘兆初
及區慶祥四人就任法官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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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c3 z8 s7 \1 \) p' |
關於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有關文件的報告
:
公仔箱論壇0 K9 Z" D5 W- V$ K7 f4 j
http://law.npc.gov.cn/FLFG/flfgByID.action?flfgID=41985&showDetailType=QW&zlsxid=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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