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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選舉主任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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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宗道
時間:
2016-8-9 12:37 PM
標題:
選舉主任越權
本帖最後由 宗道 於 2016-8-9 12:58 P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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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主任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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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的痕迹清晰顯示,港英留下的公務員系統,是一支「優秀的奴才隊伍」。最新事例,選舉主任連自己職權都唔清唔楚,確認立法會參選人提名事項唯命是從,已經清楚說明公務員的技術官僚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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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長袁國強強調,
選舉主任有法定職能
、職責、權力決定提名是否有效。
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職能,是確保選舉以公開、誠實和公平的方式進行,選舉主任當然有權
決定提名是否有效,但其權力受相關法例規範,唔係想點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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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條例》
第
40
條
b
(
i
)規定,參選人須簽署
承諾當選後
「
會擁護
基本法和
保證效忠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有人早已作出「溫馨提示」,表示
當選後「
會擁護和
保證效忠
」的聲明,不是選舉的組成部分,選舉主任並無法定權力評定參選人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可惜政府同選管會將「溫馨提示」當做耳邊風,驅使選舉主任做爛頭卒鑄成大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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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
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零四條明確規定
,
相關的公職人員
,在就職時
必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就是說,
在就職前
,並無規定相關人士必須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法理上,非公職人員亦無從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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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條例》
第
40
條
b
(
i
)關於參選人「
會擁護
基本法和
保證效忠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會擁護和保證效忠
」
的法律規範
,
都是未來的
行為規則。
第
40
條
b
(
i
)是規定參選人須簽署
承諾當選後
「會擁護和保證效忠
」
的聲明,是規範當選人而不是約束參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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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立法會議員
只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
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無規定議員在就職前須「
擁護
和
效忠」。
第一百零四條是立法會條例第
40
條
b
(
i
)的立法依據,參選人未當選只是市民,《立法會條例》不能夠要求市民簽署聲明「
會擁護
基本法和
保證效忠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理上,市民亦無從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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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在就職時必須
依法
宣誓,已然清晰標示第一百零四條只是原則性規定,需制定相關法律實施。《立法會條例》第
40
條
b
(
i
)就是具體化第一百零四條的本地法律之一。第
40
條
b
(
i
)之法律目的,是規範參選人當選後,必須依從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當選後如拒絕宣誓,除喪失議席外,參選人簽署的聲明亦會成為追究「作虛假聲明」刑事責任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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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07
月
19
日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
馮驊發表聲明
,指選舉主任可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
第
10
條
或第
11
條,要求參選人提供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令選舉主任信納該項提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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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例規定,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只是令選舉主任信納提名表填報資料的真實性。關於「
會擁護
基本法和
保證效忠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是簽署當選後的承諾,並不是資料填報,不是選舉事務,而是立法會事務。當選後的承諾不需令選舉主任信納,法例並無規定,參選人需提供任何資料證明真誠擁護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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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選人需簽署
承諾當選後會
擁護基本法的聲明,是提名有效的條件之一,必須簽署聲明是選舉主任的管轄範疇;
當選後會擁護
基本法的承諾,並不是選舉的組成部分,而是立法會事務,不是選舉主任的職權範圍。參選人當選後已是議員,法例根本不能夠授權選舉主任評核立法會議員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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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訂明若選舉主任要徵詢法律意見,應向提名顧問委員會尋求,選舉主任向
律政司尋求
法律意見,已經破壞選舉事務的獨立性。
傳媒向選舉事務處查詢
,回覆指《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規例》第
1
(
2
)(
a
)條訂明,該規例並不授權提名顧問委員會就《立法會條例》第
40
條規定的事宜,即候選人要在提名表格中簽署擁護基本法的聲明,向選舉主任提供意見。提名表格中簽署的聲明是立法會事務,法例當然不能夠授權提名顧問委員會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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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4 B @, v- R* }+ C: i公仔箱論壇
當選議員後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以及其宣誓是否有效,完全是立法會事務。黃毓民議員曾在就職宣誓時「咳走」共和國,被立法會主席曾鈺成判定宣誓無效需重新宣誓。選舉主任先評核參選人當選後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始決定其提名是否有效,絕對是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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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主任以「我認為我不能信納」參選人當選後真誠擁護基本法,「監粗嚟」否決
梁天琦及
陳浩天參選資格,政府係自我引爆憲制危機。選舉主任
既無法理依據亦無法定權力
,信納或否定參選人當選後真誠擁護基本法,行使不合法權力確認或否決提名,法理上選舉主任的決定全部無效,司法覆核法院應該會裁定
整個選舉提名無效
,特區政府真正是搬起北京的石頭打自己對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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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政府如要自行化解憲制危機減少庫房損失,可以宣布因選舉主任錯誤行使權力,立法會選舉提名無效須重新提名。律政司長袁國強同埋選管會主任馮驊唔想做「油炸檜」,就應該手牽手投江自盡向社會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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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提名已經公佈,有冇簽署「確認書」都被確認提名有效,並無一人純因拒簽「確認書」而被否決提名。政府及選管會已經跪低,「確認書」不是依法辦事,並非必須提交的法律文件,司法覆核「確認書」法理依據已經不能成立,法院將不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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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琦司法覆核選舉主任
無權查詢參選人是否真誠簽署擁護基本法,
選舉主任越權非常明顯,司法覆核理據充爆,
應該百分百冇得輸。
但世事無絕對,香港的司法亦從來不是純潔隊伍,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就不是真誠擁護基本法不是真心效忠香港。「監粗嚟」否決「港獨」政見人士參選資格,充分說明特區政府已經淪陷,法院如何處理今次司法覆核,可以驗證香港是否司法亦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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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覆核開庭時,
梁天琦應該
要求高院緊急處理,並要求法庭
宣布
整個選舉提名無效。如法院仍然拒絕緊急處理,梁天琦就應該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制立法會選舉於九月四日進行,直至案件終極判決,如果法院乜都唔理,梁天琦就只有「用自己的方式去革命」。選舉主任無權判處梁天琦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梁天琦今屆仍可參選,事在人為
未曾絕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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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職前
並無規定相關人士必須擁護基本法,《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
的法律意義,並無限制出任該等公職人士的政治立場,只規定出任該等公職後,必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符合香港居民享有言論自由思想自由的憲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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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或支持「港獨」,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的規定。但主張或支持「港獨」只是政見,其行為未被法律定罪,就定性「港獨」言論違反《基本法》第一條,立論已是違反香港居民享有言論自由思想自由的憲法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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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並無限制持「港獨」政見人士成為相關的公職人員,只規定出任該等公職後必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否則會受到相關法律制裁。不能容忍「港獨」言論存在,就是不接受「一國兩制」;「監粗嚟」否決持「港獨」政見人士參選立法會的資格,就是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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