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剛才的意思,是《刑法》第七條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適用本法,但按本法規定最高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適用本法。』根據《刑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其公民在領域以外犯罪是有刑事管轄權的,我所理解『領域』的意思,是指『管轄權的領域』,而不是國土的領域。因此,我們認為既然《基本法》第十八條說明,全國性法律除了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實施,因而《刑法》也不會在香港實施,所以這項《刑法》條文不適用於香港公民在香港犯事的情況。她的解釋,研究中國法律法制的學者如陳弘教授和張鑫先生,已指出是不正確。正確的答案是,第七條的「領域」不是指「司法領域」而是指國土、地理領域,所以包括香港,但根據《刑法》的第六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的法律,包括《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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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香港居民在香港犯法是受《基本法》第十九條所管制,換言之,香港法院對香港居民在香港犯罪是有管轄權的。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公民在管轄權以外犯罪,《刑法》對他是適用的。既然香港不是在管轄權領域之內,所以《刑法》並不適用於香港居民在香港犯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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