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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拐賣兒童犯罪“買家”免刑條款不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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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qonqq
時間:
2015-6-25 07:45 AM
標題:
評論:拐賣兒童犯罪“買家”免刑條款不宜留
6月24日電/連日來,社交互動平台被“人販子一律該判死刑”刷屏,使得拐賣兒童犯罪的話題再次成為輿論關注焦點。本周,人大常委會召開,會繼續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將涉及有關於收買被拐賣兒童相關規定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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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販子一律該判死刑”是一個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的提法,針對任何犯罪行為都要考慮具體情節,分出罪輕、罪重來,再按律處罰。就連故意殺人罪也沒有一律判死刑的規定,值得關注的不是“人販子死刑”,而是“買家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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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現行刑法規定,買了被拐賣的孩子,只要不虐待、不阻礙解救,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主流觀點認為此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被拐賣兒童的人身權益,而對收買人採取特別從寬處罰的措施。”然而細思此觀點,則不難看出其混亂之處。如按此邏輯“出於對被綁架人人身安全的考慮,綁架犯罪只要不傷害被綁架人,不阻礙解救,是不是就不追究綁架人的刑事責任呢?”顯然不行。若退一步假設“一個人買了明知是偷來的汽車,如果被發現後,不阻礙警方繳獲贓物,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了嗎?”至少在現行刑法框架下是行不通的,依照相關規定“收購贓物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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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權利的綁架犯罪不會被免除刑事處罰,收購贓物的犯罪行為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那麼買了被拐賣的孩子卻為何能“逍遙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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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部門曾給出這樣的解釋:“本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規定得比較輕,並且幅度較大。這主要是考慮到收買人收買婦女、兒童多是居家過日子,主觀惡性不深,是法制觀念淡薄的表現。運用較輕刑罰更有利於對罪犯的改造和社會安定。”姑且不論這樣解釋是否違背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面對當前拐賣兒童犯罪活動較為嚴重的現狀,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意不深、法制觀念淡薄就免於處罰,這樣做並不有利於打擊犯罪,這樣執法也有縱容犯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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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將刑法中關於“買家”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修改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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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從(草案)修改中可以看到立法順應時勢的調整和變化,但此條款仍為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留有免除刑事處罰的口子。依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縱觀其他國家立法中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都有明確的刑事處罰規定,且沒有設置相應的免除處罰條款。如日本刑法對拐賣兒童和收養被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均追究刑事責任。拐賣兒童的刑期10年以下,收養被拐賣兒童的刑期7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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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收買拐賣兒童者被免於刑事處罰的可能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示範法》2000年通過《補充議定書》,對接收、招募、運送、轉移、窩藏販運人口者一視同仁,予以同樣的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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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上流傳著一句話“沒有收買,就沒有販賣”,我國拐賣兒童犯罪活動嚴重的原因較為複雜,追究收買人的刑事責任或許不能完全避免拐賣兒童犯罪行為的發生。但在刑罰嚴懲的威懾之下,定會有“買家”敬畏法律不敢鋌而走險。如果“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對犯罪行為有所遏制,立法者理應不遺餘力的嘗試,以期避免類似拐賣兒童的人間悲劇再屢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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