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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高院拒絕梁麗幗司法覆核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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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宗道
時間:
2015-6-7 12:12 PM
標題:
高院拒絕梁麗幗司法覆核不正確
本帖最後由 宗道 於 2015-6-9 10:07 A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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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拒絕梁麗幗司法覆核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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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學學生會前
會長
梁麗幗申請司法覆核,挑戰特首選舉政改方案第二輪諮詢。高等法院於
2015
年
6
月
5
日
頒佈判詞
,
指申請沒有勝算而拒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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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區慶祥在判詞指出,香港法庭不能挑戰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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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以及人大對政改方案有最終審批權,人大不會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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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以外的意見或方案,故政府沒有責任就不可行的方案作諮詢,即使犯錯也不會令諮詢變得有缺陷或不公平。區慶祥法官
只從字面理解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
附件一
的規定,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政改方案有最終審批權,有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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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以外的方案,立論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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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十八條
明確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實行的法律為本法
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常委會並無《基本法》修改權,對條文的解釋和相關決定不能成為《基本法》的一部分,
不屬於香港實行的法律
,香港法院無權裁決常委會的「決定」是否抵觸《基本法》,絕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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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憲法
第三十一條
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以法律
(
基本法
)
規定。」
《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
明文規定,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
由附件一規定。
常委會的「決定」
不是香港實行的法律
,梁麗幗指政府的第二輪政改諮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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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為法律基礎,司法覆核諮詢無效有理有據,區慶祥法官的判決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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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第三條規定:「選
舉委員會委員
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的名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各界別
法定團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舉辦法
自行選出
選舉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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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委會是普選前的提名機構,規定由特區政府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自行選出。循序漸進最終達至普選,全港選民都普選持份者,如何組成「
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
」,根據
附件一
第三條的法律精神,應由特區政府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自行選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憑什麼權力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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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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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只規定第一同第二任產生辦法的提名機構由四大界別組成,第二任之後,提名機構如何組成,全國人大已通過《基本法》
第
二
十條
授權特區政府根據相關原則自行決定,屬自治範權圍內的事務。
2005
年的政制發展
第五號報告
,政府建議
2007
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選舉委員會人數由
800
人增加至
1600
人,將
全數區議員
包括委任及民選議員納入選舉委員會,該建議方案當時得到中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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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號報告書」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就是特區政府根據附件一第三條的法律精神行使自治權。《基本法》
第十八條
明文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制定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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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絕對違法違憲。常委會對政改方案有最終審批權不會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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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以外的意見或方案,區慶祥法官的立論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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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附件一
第七條
規定:「二
○○
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十六條
規定,
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是香港的立法程序;行政長官同意,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已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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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
明確規定
本法的修改權
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通過
第二十條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採用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修憲規格,以
本地立法方式
修改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改後的產生辦法屬本地法律,而不是《基本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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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同附件二的修改程式相同,本來都是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常委會並無《基本法》的修改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常委會亦無權批准香港已經生效的法案,附件一改用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也不能產生批准的權力,關於常委會對政改方案有最終審批權的論述狗屁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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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N
咁多種形式可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退一萬步,就算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批准附件一的修改,也不能夠認同常委會有權決定如何組成提委會,
這不是法官的法律思維
。常委會有權判定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抵觸《基本法》,是否也應該由常委會規定立法會如何立法?區慶祥法官的判決不可思議,梁麗幗應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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