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而今次的女童是否屬以上其中一種情況,按常理理解,恐怕都難符合以上任何一款,既然如此,警方作為始作俑者,律政司作為提供指引者,都有明顯濫用了有關法例及法律程序之嫌,利用法院來充當打壓的工具,法治精神還何在?公仔箱論壇3 ]! ]/ i4 z4 y
(b)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tvb now,tvbnow,bttvb: ]8 w& m% k7 s0 a/ i# l& d
(c)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公仔箱論壇! b0 J5 ?2 C7 O- Q7 E7 A$ t
(d)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1.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1 b& r K+ \+ i4 T
2. 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 g7 t& k# a3 R/ V6 A" ^
3.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此外,在第28條中,亦列明「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當中還包括「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出勤和降低輟學率」。以上的文本,就似乎顯示香港警察都是視《兒童權利公約》如無物。而當然,當前線警察連《公安條例》都尚未熟讀,隨便問一名警務人員什麼是《兒童權利公約》,會獲得正確答案才奇。
聯署聲明全文:; W7 J/ a, X5 z% _一名14歲女童上週在金鐘政府總部「連儂牆」以粉筆畫花,被警方以涉嫌刑事毀壞拘捕,獲准保釋,未被落案起訴;警方昨向少年法庭為女童申請照顧或保護令,接管女童。裁判官將聆訊日期押後至1月19日,等候社署提交報告,並暫判該女童須入住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期間將無法如常上學。
上星期,一名14歲的中三女童於金鐘政府總部「連儂牆」上以粉筆繪花,被十數名警察包圍,並以涉嫌刑事毀壞拘捕,在拘留近20小時後,警方於昨天在少年法庭向該名少女申請保護令,法庭終裁定少女需由社署接管並送入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三星期時間,期間將無法如常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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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此強烈遣責警向該名女童申請保護令,認為警方根本不能證明該女童的不受控制程度,有機會引致她本人或其他人再度受到傷害,亦質疑法庭判決是否合理和公正,難道在牆上以粉筆繪花便能證明女童會再度傷人?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 W% C( y4 O) d; a* h+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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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女童之父親已表明有能力照顧其女兒,但法庭仍將女童判入兒童及青少年院,而法庭亦指該父親因患聽障而沒有能力照顧女兒,實在沒有合理根據,我們在此表示極度無奈及憤怒,更讓我們一度懷疑法院判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經過法院判定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且有其必要」,而法官亦務必交待為何在未來跟父母分離二十一天,居然能給予女童的最大利益和保障。
對此不合理之裁決,我們希望警方清晰向公眾交待,為何在除夕臨近之際,突然需向女童申請保護令, 是否以「保護」之名,卻是恐嚇為實,意圖打擊走上街頭的年輕學子,而法庭亦本應為小市民作出公正判決,方能彰顯社會公義,以保障人民權益,貫徹「以法達義」的法治精神, 我們敦促在上位三思,若你們成為當權者的政治機器,不單無助化解社會矛盾,只會激起更大的民憤。
發起團體 : 學民思潮
聯署團體 :
- 《傘下爸媽》9 |+ b9 b1 H/ l( E" i5 k' h
本會重申,無論成人或兒童,其表達自由均屬憲制權利,受《基本法》第27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保障。而兒童的表達自由更受到《兒童權利公約》第13條保障。本會促請警方解釋是次申請保護令如何保護及同時保障兒童表達自由的理據,並且認真檢討警隊在培訓及執勤時對國際人權標準的充分認識。tvb now,tvbnow,bttvb: u) |0 B: y; W3 h3 b聲明全文如下:公仔箱論壇3 K- `! r5 N1 _# [* d1 U: g9 Z9 I; h
本會憂慮兒童行使和平表達自由之權利受打壓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1 B, s/ x$ C4 n* Z, G
今年12月23日,一名14歲女童在政府總部名為「連儂牆」的側牆用粉筆畫花,遭14名警員包圍,以涉嫌刑事毀壞罪拘捕,並通宵扣查17小時後始獲准保釋;及後警方向少年法庭申請保護令接管女童。昨日法庭判決在女童保釋期間須暫住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至明年1月19日聆訊。
警方做法損害兒童表達自由5 X' s" n4 i, `$ |6 @- H! s5 u
本會認為,警方當日以涉嫌刑事毀壞罪,拘捕和扣留該名和平表達意見的女童17小時,做法並不合理。該名女童僅以粉筆塗鴉牆身,易於清洗,是否構成刑事毀壞,已有爭議。即使是刑事毀壞,亦屬輕微,而現時女童未被起訴,仍是清白無罪。警方現向法庭申請保護令,本會非常關注此舉將令該名和平表達意見的女童與家人分離,亦剝奪該名女童的行動自由,做法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訂明「兒童最大利益」、第9條保障「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以及第37(b)條保障兒童免受任意拘禁。) x6 O, u' _3 _9 D8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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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兒童的行動自由,應屬最後手段,此乃《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b)所保障,即「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而負責監察締約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第80段指出「締約國必須對此設置一整套切實的替代措施,從而承擔起《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b)規定的責任,將剝奪自由的措施僅作為最後手段來採用。這類替代措施應當有審慎的使用方式結構,以便同時也做到減少審判前拘禁,而不是擴大制裁兒童的『網羅』。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減少審判前拘禁的使用。將審判前拘禁作為一種懲處手段來使用是違反假設無罪原則。法律應當明文規定將兒童安置在審判前拘禁或使之持續接受審判前拘禁所必須滿足的條件,其中特別是要保証兒童能在法院訴訟程序中出庭,同時還應當規定確定兒童是否對自身或他人構成直接危險所必須滿足的條件」。5.39.217.769 n6 i& i4 s,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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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審議香港實施公約情況時,亦於審議結論建議「94(b)確保拘留,包括審前拘留在內,是萬不得已才採取的措施,盡量縮短拘留時間,甚至針對非常嚴重的罪行也是如此,並定期對拘留進行審查,以期撤銷拘留;(c) 酌情提倡採取拘留替代措施,例如轉送、察看、諮詢、社區服務或緩刑;(d) 確保立即將兒童從成年人拘留設施中轉移,將他們安置在安全和適合兒童的環境中,給予他們人道待遇,尊重他們固有的尊嚴,確保他們同家人保持經常聯繫,並為他們提供教育和職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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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重申,無論成人或兒童,其表達自由均屬憲制權利,受《基本法》第27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保障。而兒童的表達自由更受到《兒童權利公約》第13條保障。本會促請警方解釋是次申請保護令如何保護及同時保障兒童表達自由的理據,並且認真檢討警隊在培訓及執勤時對國際人權標準的充分認識。" |1 Q! w2 V9 ~6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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