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8 C& Y. b: y5 p" }4 S8 n. b, ntvb now,tvbnow,bttvb一、公民有權在公眾地方進行集會和抗議,包括但不限於公園、廣場、大小街道、行人道。若集會者所要求聚集的地點是一般公眾地方,國家有義務協助集會者在該地點進行集會(《指引》第19條解釋)。 , V. U, T' H( y; }2 C二、在一段合理的時間裏,參與集會、抗議等活動的人士使用上述公眾地方,與其他利用該等地方作通常用途者(如利用馬路作交通用途者)比較,有同等權利。這個原則,已由歐洲人權法庭和美洲國家組織屬下的美洲人權委員會清楚確認(《指引》第20條解釋)。5.39.217.76- e* P& ~/ G5 ~* ]3 U+ u
三、歐洲人權法庭於2007、2008年審結兩宗訴訟(Balcik v. 土耳其、Ashughyan v. 阿美尼亞),判詞裏都強調一點:「任何在公眾地方舉行的集會或抗議,都不免影響正常生活包括交通,但只要是和平的,公權力就應該對該等活動採取寬容態度,否則人權法庭公約第11條便了無意義(《指引》第20條解釋的參考案例)。tvb now,tvbnow,bttvb7 \6 @* m H" I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