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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金針集 : 堅持遊行須申請 突顯法治口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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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elicity2010
時間:
2013-6-3 10:11 AM
標題:
金針集 : 堅持遊行須申請 突顯法治口腔期
金針集
:
堅持遊行須申請
突顯法治口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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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香港最重要的核心價
值
之一,相信毋庸置疑,就連現任警務處處
長曾偉雄都曾在電視直播鏡頭前公開指出,法治是香港的核心價
值
。然而,在實踐過程中,各人的法治觀念卻有顯著落差,不得不借用佛洛伊德性心理發展的四個階段中的第一階段「口腔期」去解
說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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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說
剛過去的那個星期日,學民思潮遊行到中聯辦,事前已在記者會表明,為捍衞公民權利,不會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但仍將遊行細節通知警方,以便對方安排。這些事情,筆者星期二已在本欄詳述,並引述政府當局
2000
年
10
月
10
日的新聞稿,指出遊行根本毋須「申請」,「不反對通知書」非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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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視聽,學民思潮前
晚
在
Facebook
上公開與警方聯絡的記
錄
,包括成員
黃
之鋒在
Facebook
上與港島總區公眾聯絡主任、警長馬耀祖的對話,另一成員黎汶洛致警方的傳真,以及其與西區警民關係科警長曾得安(
Mike
)的
WhatsApp
對話
內
容及電話對話記
錄
。其中,曾得安便用「申請」二字,要黎汶洛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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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馬耀祖回覆
黃
之鋒的留言,已足以證明事前有警務人員確認他們知悉遊行的時、地、人、事。而曾得安與黎汶洛的對話,更進一
步
證明警方知悉並正處理有關遊行的安排。警方若想指證學民思潮一方沒有書面通知,採取不合作的態度,影響他們安排,恐怕站不住
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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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曾得安與黎汶洛的
Whatsapp
及電話對話,以及所收到的傳真,均證明警方已收到《公安條例》第
13A
(
4
)條所要求的遊行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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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馬、曾二人都曾聲稱,《公安條例》規定遊行負責人須親自或派代表到警署。曾得安更向黎汶洛稱,傳真或電郵等並不算是正式申請,又稱終院時任常任法官包致金於
2005
年在梁國雄、馮家強、盧偉明案的判詞中,曾指出警方有責任先處理及安排申請不反對通知書的團體的公眾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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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警方根本沒辦法指控學民思潮並無事前書面通知,而且相反,從公開的資料來看,學民思潮通知所包含的
內
容,已
符合《公安條例》第
13A
(
4
)條的要求。學民思潮未能符合的,只是通知的形式,亦即第
13A
(
4
)條的「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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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過,終審法院在
2005
年梁國雄等一案中,根本並無觸及過《公安條例》對通知形式的要求是否合憲。而且,警民關係科是否屬「主管警署的人員」純屬警隊
內
部行政,警民關係科能否「代其交付」予「主管警署的人員」亦屬警隊
內
部的事。至於「親自交付……人員」,更全沒要求要市民親身前赴警署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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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說
,包官在其異議判詞(
dissenting judgment
)當中,便指出警方有權收取通知,原因在於方便安排,但他認為警方若有權施加事前限制(
prior restraint
)便屬違憲,更認為將不通知等列為刑事罪行的第
17A
條同樣違憲。警方若要藉包官之口,要市民就範,則煩請先花丁點時間讀畢包官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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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警方真的起訴學民思潮有份參與籌辦今次遊行的成員,無論是高調還是低調調
查
,是高調還是低調拘捕,都必會成為《公安條例》第
13A
(
4
)條(及關於集會的第
8
(
4
)條)通知程序是否合憲的案例。須知道,真正影響警方安排的,是遊行或集會的詳請,而非通知的形式、程序或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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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警方敗訴,則更會推翻過往要求遊行或集會市民到報案室,苦候個多兩個小時,待報案室警務人員「有時間」才獲「招呼」的所謂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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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更重要的是,如此案例,必會衝擊政府當局藉由自設繁文縟節的「程序」,妨礙市民行使公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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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惡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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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基本法》大於「公安惡法」,天賦人權更毋須《基本法》施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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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到這裏,相信大家都很想知道,固定於「法治口腔期」(
oral fixation
),只談「有法必依」,卻未必懂法,且抗拒「以法限權」、「以法達義」的警務處,會否貫徹在金鐘道舉旗包圍學生時的「勇武」,將學生「繩之於法」。大家或者更會期待,今年
6.4
、
7.1
,警方還會做出些什麼比「口腔期」更早期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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