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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媒體︰兩中國人被美特工以交易為名誘捕後引渡至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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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xx01
時間:
2011-4-7 09:5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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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媒體︰兩中國人被美特工以交易為名誘捕後引渡至美國
《法制日報》記者4月6日獨家從權威渠道獲悉,2010年被美國特工以交易為名在匈牙利誘捕的兩名中國人憲宏偉和李禮,最近已被引渡至美國(本報2010年10月25日曾以《兩中國公民被美設陷阱在匈牙利誘捕》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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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日,憲宏偉和李禮乘飛機剛抵達匈牙利首都布達佩斯機場,還沒入境就被匈牙利警方拘捕。一直與他們洽談出售一種高科技芯片的“國際經銷商”居然是美國臥底特工,其所“推銷”的芯片已被美國政府相關部門列入禁止出口的武器清單,而美國政府早在兩名中國人抵達前一周,就向匈牙利提出了為引渡目的而臨時逮捕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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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人被拘捕的第二天即9月2日,布達佩斯城市法院便迅速開庭審理美國的臨時逮捕請求,經過一小時庭審之後,法庭判決臨時逮捕並聲明引渡條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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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後,兩名中國公民先後采取了三種法律救濟措施,一是委托新的辯護律師並提出上訴。但法庭認為,之前法庭委派律師已經放棄了可能的法律救濟手段,因此根據匈牙利法律,在本案中新的委托律師已經不具備上訴條件,駁回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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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申請重審。但2010年11月18日,匈牙利最高法院以布達佩斯城市法院的簡易引渡裁決不屬于刑事終審判決為由駁回了憲宏偉和李禮通過其律師提出的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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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政治庇護申請。2010年12月3日,匈牙利移民局以對美國不能適用《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關于防止受迫害條款為由駁回了憲宏偉和李禮提出的政治庇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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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美國政府一直未向匈牙利政府提出正式的引渡請求,按照匈牙利法律規定,美國政府不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話,應該釋放當事人。兩名中國人的律師于是在2010年9月24日向布達佩斯城市法院提出解除臨時羈押措施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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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對于這一維護當事人權益的申請,與臨時逮捕請求僅花一小時的“高效”庭審相比,同一家法院卻花了長達150天的時間才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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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了解到,開始布達佩斯城市法院一直不予答復,當事人申訴至匈牙利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裁決“不答復沒有道理”,就這樣直到2011年2月21日,布達佩斯城市法院才作出裁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理由是︰匈牙利司法部長已經作出引渡決定,簡易引渡程序不需要美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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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悉,憲宏偉和李禮在被引渡至美國前夕,匈牙利方面僅僅告知他們︰“明天早上要早起。”感覺到要換地方,他們趕緊給家屬打了個電話,但此後家屬再無他們的消息。記者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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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洞頻出的引渡程序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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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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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起引渡案件中,匈牙利有關當局采取了許多明顯違反國際法和其本國法律原則的做法。從一般司法人權保護的角度看,布達佩斯城市法院沒有確保中國公民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適時地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沒有為他們在庭審中提供完整準確的翻譯服務,而且剝奪了他們及時獲得中國使館探視和幫助的權利。從引渡法的角度看,匈牙利有關當局的草率和擅斷也使相關法律程序出現了以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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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庭沒有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簡易引渡是許多國家引渡法中規定的一種特殊程序,有時也被稱為“同意引渡”。啟動簡易引渡程序的基本條件是︰被請求引渡人希望或者同意前往請求國參加刑事訴訟,並且願意放棄本來可以享受的某些權利保護,特別是“特定性規則”所給予的保護。根據匈牙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在啟動簡易引渡程序之前,法院應當“告知被請求引渡人︰如果他同意引渡,第 16條的規定以及國際條約或協定中的有關規定將不予適用,”並且“上述提醒和被請求引渡人的陳述應當被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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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李禮在申訴書中寫道︰“在整個庭審過程中,法官、翻譯、律師從未向我解釋我應有的權利,也從未向我解釋過法律條款以及引渡的風險及後果。”從庭審筆錄看,布達佩斯城市法院沒有向不懂引渡法的當事人解釋有關法律條款所規定的“特定性規則”的含義以及在不適用該規則情況下將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的法律後果。法官只是說︰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流程會簡化,對被告人的關押時間也會縮短。”法官說法帶有明顯的誘導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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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庭沒有依法制作單獨的同意筆錄。匈牙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如果本法要求提供刑事司法協助以表示同意為條件,應當采用單獨的筆錄將有關的同意表示加以記錄。”這一法定手續構成認定和證明有關同意引渡的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基本形式要件。然而,布達佩斯城市法院沒有按照匈牙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81條第1款所要求的程式分別制作關于憲宏偉和李禮同意接受引渡的單獨筆錄。這致使所謂的“同意引渡”意思表示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並且同樣構成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基本人權的無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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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令人愕然的是,當法律專家和當事人的律師就這一嚴重法律瑕疵提出質詢時,布達佩斯城市法院人員竟然簡單地答復說︰匈牙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簡易引渡中的同意表示。為了掩飾自己的司法漏洞,甚至不惜架空本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基本規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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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匈牙利主管機關沒有對域外行為的刑事管轄問題進行審查。美國對兩名中國公民的引渡請求針對的都是發生在美國領域外的行為,按照公認的引渡基本規則以及《匈牙利和美國引渡條約》第2條第4款的規定,匈主管機關應當審查對于此類域外行為匈牙利是否可以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具體地說,需要依照匈牙利法律審查有關行為在其行為實施地(中國)是否也構成犯罪。令人遺憾的是,匈牙利有關當局完全將這種審查棄之于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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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沒有遵守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匈牙利和美國引渡條約》第4條第1款規定︰“如果引渡請求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則不準予引渡。”該條第3款規定︰“如果被請求國行政機關認為引渡請求是出于政治原因提出的,則不準予引渡。”在本案中,美國指控憲宏偉和李禮違反了美國的《武器出口控制法》和《國際武器貿易條例》,而這些法規是基于美國狹隘的國家政治利益和外交政策而制定和執行的,是針對不同國家予以區別對待的;美國總統享有確定上述法規所禁止出口產品和技術清單的權力,並將這項寬泛的行政權力授予了負責外交事務的國務院。因而,美國《武器出口控制法》和《國際武器貿易條例》所規定的犯罪是美國基于其國家安全和外交政策而設定的,具有鮮明的政治性質和特點,屬于《匈牙利和美國引渡條約》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政治犯罪”;美國針對憲宏偉和李禮二人的刑事調查和追訴活動實質上是基于國別歧視而開展的,其引渡請求屬于《匈牙利和美國引渡條約》第4條第3 款所說的“出于政治原因”而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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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對于美國引渡請求的政治特點以及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匈牙利主管機關卻表現得諱莫如深,並且針對當事人提出的政治庇護申請采用了明顯偏袒美國的標準︰美國是安全的國家,不能接受針對它提出的政治庇護申請,但允許針對中國申請政治庇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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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此種種表現讓人看到的是這樣一種執法形象︰有關當局不惜剝奪弱勢當事人本應享有的司法人權,任意違反和棄置本國法律和國際法所明確規定的準則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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