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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法官、法律 誰之過? 吳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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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elicity2010
時間:
2011-4-4 06:2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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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律 誰之過? 吳景欽
法官、法律 誰之過?
吳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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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因提名最高法院法官邵燕玲出任大法官一事,使得恐龍法官的爭議再起,而引發爭議的判決,肇因於去年八月,最高法院以第二審對被告是否有以違背三歲女童意願為性交之事實,必須加以查明,否則即應以刑度較輕的對幼女性交罪處,而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如此見解,不僅與一般民眾理解有相當大落差,更讓人質疑,這到底是法官有問題,還是立法出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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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主要理由,乃認為行為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的手段為性交,且三歲女童亦未有強烈抵抗的跡象,若未達於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的程度,則只能以較輕的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的對幼女性交罪處,如此的發回,乃是基於罪疑惟輕與法條適用所必然,若判決不妥,也是出在立法,而非司法,此看似正當的理由,實則大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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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的強制性交罪,在一九九九年之前,被稱為強姦罪,在此時代的強姦罪,規定行為手段須以強暴、脅迫且使被害人意志,達於「不能抵抗」的程度,才能成立此罪,如此嚴苛的要件,形同在懲罰被害人,而非行為人,因此備受批評。所以在一九九九年修法時,才刪除掉「不能抵抗」的文字,而改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立法者很明顯的將行為手段的範疇擴大,而不限於強暴、脅迫的手段,且只要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成立本罪,避免過於嚴苛的要件,而形同對被害人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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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如此的立法也備受批評,因所謂「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強度是否必須與強暴、脅迫等同,向有爭議,若將之等同,實質上就與未修法前的條文相當,將使修法所欲保護被害人的目的喪失,尤其是三歲幼童在面對成人時,根本無力反抗,若一定要求其有強烈抵抗的事實,才屬於違反其意願,不僅是對被害人的處罰,更是對兒童的差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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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發回理由中,進一步認為,若查無違背幼童意願的事實,即應退而求其次的適用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的對幼女性交罪,此推斷更為可議。因此條文乃在保護十四歲以下的少年或幼童,而認為其無承諾性交之權利,若同意為性交,則此同意沒有任何效力,行為人仍必須受到處罰。所以此條文重在保護少年與兒童的身心成長,與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在保護性交自由權,明顯是不同的,法院將兩者當成是相互補充的條款,顯然是只求文義,而無任何目的思考的法匠思維。更糟的是,這種見解在白玫瑰運動發生前,卻可能是主宰實務界的主流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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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限而事無窮,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完善,更不可能常常修法,因此,必須靠司法者於具體個案中來為調整並實現正義,所以將如此引發爭議的判決,完全推給立法不當,只凸顯司法保守與僵化。且若真屬於立法問題,則為何在去年九月,最高法院在第七次刑庭會議後,即決議認為,未滿七歲之幼童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意思,也無從抵抗,若因此以未違反其意願,而使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的對幼女性交罪,法律適用顯有失衡,而應適用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此見解,改變了過往法匠式思考,卻也凸顯司法者在面對此問題時,是不為、而非不能。立法或有不當,但司法的責任恐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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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司法者可以用各種的法律理論與精細的法條適用邏輯,來為爭議性的判決為圓說,不過,再多的說法,恐都無法掩飾司法已遠離人群的事實。(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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