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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
委任权在州服务委会 古斯林当州秘书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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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ilitan008
時間:
2011-1-12 07:57 PM
標題:
委任权在州服务委会 古斯林当州秘书违宪
本帖最後由 civicboy1969 於 2011-1-12 09:14 P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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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公告:《独立新闻在线》和隆雪华堂会经济委员会将在明日晚上八时,于隆雪华堂联办“宪政、皇权、政争:当州秘书杠上大臣”讲座,邀得雪州政府高级行政议员郭素沁、律师梁卓经、政治学者黄进发、政改研究所(KPRU)政策研究员王维兴主讲,敬请读者踊跃出席。【点击:当州秘书杠上民选大臣 郭素沁与学者周四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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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特约梁卓经撰述】
雪州政府拒绝接受公共服务委员会建议的人选古斯林作为雪州新任州秘书,激起千重浪。风波在1月6日古斯林在雪州苏丹王宫宣誓就职后,看似尘埃落定,大局已定。但,事实上,委任古斯林的程序是否完全符合雪州宪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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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阵政府强调公共服务委员会有绝对的权力筛选并委任州秘书。雪州民联政府则不满新任州秘书人选是公共服务委员会在完全没有咨询雪州州务大臣的情况下,硬性“塞”给雪州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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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之间,法律界突然冒出了各种论述,有挺国阵的,也有挺民联的,真是,“一本宪法,各自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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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根究底,我们还是要看雪州宪法到底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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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州宪法》第52(1)条文阐明,“适当的服务委员会有权从有关的公务员当中委任州秘书,州法律顾问和州财政三个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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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联邦公共服务委员会有权委任州秘书的论述是想当然耳假定“适当”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正是联邦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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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应是州服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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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他们忽略了按照《雪州宪法》第97条文设立的州服务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有权限掌管州的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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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说不知,原来,在雪州,一路来都有一个州服务委员会。它确实存在,并已操作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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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的是第52条文所使用的字眼不是“公共”服务委员会。“公共”两字并不存在。第97条文也是提到州服务委员会,“公共”两字也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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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这里,答案已呼之欲出了。所谓“适当的服务委员会”不就是州服务委员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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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联邦宪法》第139(1)条文设立了公共服务委员会。而第139(2)条文阐明,除了槟州和马六甲,其他州属可以通过州法令来将该联邦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权限延伸到该州的公共服务事宜。或者,虽然没有这种州法令,而该州没有已确立和正操作的州服务委员会,联邦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权限也将延伸至该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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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法令》已然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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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如以上所述,实际的情况是,在雪州,已确立了一个正在操作的州服务委员会。目前,也没有什么州法令将联邦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权限延伸至该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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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一来,再次印证了有权委任州秘书的“适当”的服务委员会正是雪州的州服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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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1948年和1967年的《释义法令》(Interpretation Act)给“适当的服务委员会”所下的定义是:对联邦政府的公务员来说,它是联邦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可是对州公务员来说,则是州的公共服务委员会。这也支持第52条文内所指的正是州服务委员会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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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来,因为联邦和雪州都是国阵政府执政,根本不会有人注意到由联邦公共服务局来委任州秘书有何不妥之处。也没有人会留意到那个不起眼的州服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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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失之毫厘,差之千里”,这“联邦”和“州”的服务委员会两者断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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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所述,古斯林的委任何止违反程序,简直就是违宪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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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州服务委员会是时候提名和委任雪州政府属意的人选为其州秘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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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步来说,假设上述论述有误而真正有权委任州秘书的机构的确是联邦公共委员会,根据宪法精神,也应该有先咨询大臣的不成文的规定或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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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是以雇佣法的角度来看,雇主或雇员任何一方都不能强制另一方履行雇用合同,更何况是在公共服务领域?古斯林断不能强逼州政府作为他的雇主而逼州政府非聘请他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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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梁卓经是执业律师,他曾在霹雳州大臣双包案中任原任州务大臣尼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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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下笔前曾参考律师公会宪法委员会主席云大舜律师和退休上诉庭法官NH Chan在网上发表的法律意见。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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