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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趙連海案對大陸法院的教訓 梁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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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elicity2010
時間:
2010-11-24 04:54 PM
標題:
趙連海案對大陸法院的教訓 梁美芬
本帖最後由 felicity2010 於 2010-11-24 04:55 P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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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連海案對大陸法院的教訓
梁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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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連海案峰迴路轉,最新發展乃由趙正式申請保外就醫,相信他的申請很快就會獲得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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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國刑訴法第
214條,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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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醫 屢有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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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筆者經驗,大興區法院與趙連海應該是達成不成文的共識,即若趙連海不上訴,他可透過申請保外就醫,即時回家。這種情況與筆者在
1993年處理深圳致麗大火案的情況非常類似。案件由於涉及港商在內地工廠投資遇有意外的刑責問題,內地及 海外傳媒均作廣泛報道,最後被控的港商由盛傳七年刑期轉判為兩年;當事人亦是與法院達成某種不成文協議,只要當事人不上訴,就可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78條申請減刑,連同當事人在扣押的日子,很快已過了總刑期兩年的一半,差不多可即時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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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法第
78條是這樣規定的:「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其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的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 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的,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命中捨己救人的;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 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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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北京市 大興法院是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93條,判處趙連海本人「尋釁滋事」而破壞「社會秩序」罪名。所謂「尋釁滋事」,內地法律條文的解釋是︰「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 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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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視背景 治趙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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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我們作為法律代表亦是無機會為當事人上訴,兩宗案件性質非常相似;當事人通常因為回家心切,願意與法院達成「共識」,不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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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值得比較案件乃去年轟動一時的鄧玉嬌案。鄧玉嬌被控殺人,死者乃曾調戲她的幹部,為人民痛恨,結果有過萬網民替鄧玉嬌求情。案件亦是峰迴路轉,最後鄧玉 嬌無罪釋放。內地法律界對案件亦有爭論,學術界不少人認為,論法,鄧玉嬌應被判誤殺罪;但由於群情洶湧,法院結果判鄧玉嬌無罪釋放。
趙案重要客觀事實是趙連海之所以進行有關行為,是因為毒奶禍害,像雷曼有毒債券的苦主。這類苦主通常因為感到社會或法院不公而情緒激動,但若影響面不大,並不構 成犯罪,從第
293條列舉的犯罪事例看,法院僅能按第4項對趙治罪。但第4項要求行為人須「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否則不得治罪。但趙的行為是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混亂」嗎?大興法院的判決忽略了趙連海是毒奶受害人的重要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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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取教訓 完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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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院今次對第
293條的解釋可能出了問題,故筆者認為在情在理內地法院應研究重新審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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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趙連海不上訴,原審判決生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筆者一直希望本案由司法機構自行重新公平公正審理,既 能平息民眾疑慮,也尊重了中國的司法程序不用行政或政治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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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保外就醫亦是中國刑事訴訟法容許的解決辦法之一,且趙連海絕食多天身體欠佳亦屬常理,保外就醫對趙連海及其家人而言,畢竟是個解脫。經一事,長一智,希望中國法院以後汲取教訓,令中國司法制度更完善改進,讓人民更放心。
作者:
cyfren
時間:
2010-11-26 11:31 AM
趙案是新版的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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