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審理案件 須於18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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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最高法院今年7月在一宗涉及11(b)憲法權利的案件《R. v.Jordan》判決中,確立新法律原則。除非存在「不尋常狀況」(exceptionalcircumstances)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否則在各省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由被檢控起至實際審結或是預期審結日期止,必須在18個月內完成。在高等法院或是經過初審之後在省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30個月。超出上述期限的均被假定為「不合理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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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9 L' V5 [$ j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中所涉及的法律規定於2016年7月公佈,在這一時間點上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的案件(被稱為過渡性案件Transitional Cases),均可適用於這一原則。擔任本案主審的安省法院法官普林格(Justice L.Pringle),除援引上述判詞之外,並援引安省上訴法院在今年9月28日就另一宗類似案件《R. v. Coulter》的判詞,進一步澄清如何正確計算合理的庭審延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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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計算出「總延誤時間」,即由警方發出檢控起至預計審結案件所經歷的時間,然後減去由於辯方造成的延誤時間(defencedelay),得出「實際延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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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實際延誤時間超出加拿大最高法院所規定的延誤期限,就被假定為「不合理延誤」。除非檢控官能夠向法庭提交證明並說服法官,這些延誤是由於存在「不尋常狀況」所導致,否則法院將判決中止審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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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6 r- L2 \' j) L( q控方若成功說服法官案件存在不尋常狀況導致延誤,且在排除這些延誤之後,剩餘的延誤時間在加拿大最高法院所規定的庭審期限內,則法官會駁回辯方以憲法權利受侵害而提出的中止審訊請求。除非辯方律師還有其他理由進一步說服法官,即使在期限之內延誤仍屬於「不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