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放澳門協會向民政總署作出知會,其將於八月一日至四日分別在水坑尾街、祐漢新村第一街、高士德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之行人公共地方舉行四個題為「二0一四澳門特首選舉民間公投之宣傳」的「集會」。- b! l1 w8 N' u) }% t0 y4 Y7 Y
本月二十四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以公函方式通知發起活動的團體,根據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二條和第六條的規定,不容許舉行擬舉辦的活動。5.39.217.76' ^- b) A2 z/ o- [5 @
開放澳門協會理事長根據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本月二十四日所作的不容許舉行該協會擬舉辦的活動的批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決定違反平等原則,而且還錯誤地解釋了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六條的規定。
0 g. R$ I% P' V/ x8 R i& f 經審議,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從上訴申請和新聞媒體得知,「民間公投」是為了了解和徵求市民對於改變現行選舉制度、從而達至普選特首的意見。因此,意圖通過「民間公投」做到,並且實際上可以做到的,只不過是一項民意調查;而關於這點上訴人本人也是承認的,其在上訴申請中指出,從相關消息發佈伊始,說明只是一項民意表達活動,並不具法律效力。
4 O9 B! `2 w, S' ?* r 考慮到該「民間公投」的真正性質,合議庭認為相關宣傳活動不應被認為是法律技術層面上所指的「集會」,即其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以及若禁止或限制該權利的行使將使得終審法院有理由介入審理的「集會」。事實上,從案卷中看不到這些宣傳活動是為了交流看法、討論和形成集體意見或者為了闡述和討論意見而舉辦的,它的目標僅僅是吸引人們參與有關特首選舉的民意調查。! a, K8 } v% y5 P4 @9 \" S
另外,這些活動也不屬於任何有別於集會的示威,因為示威通常是以行進、列隊或遊行的方式進行,宗旨是表達參與者的意見、情感或抗議。+ T8 M, m2 J% {, P
因此,合議庭認為,終審法院並不具備審理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管轄權,因為終審法院根據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十二條介入審理相關事宜的前提條件是出現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情況,而本案不在此列。
7 w% s: e7 S# G( M. @; a+ A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審理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