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警察以社維法的規定,對蘋果日報記者跟拍名人而開罰一案,司法院召開憲法法庭以為言詞辯論,此雖非憲法法庭第一次開言詞辯論,但藉由網路直播卻屬創舉,肯定在司法史上,立下一個新的里程碑。惟關於言辯內容,內政部所屬代表,以酷斯拉形容媒體,並把社維法的處罰當成是彈弓,不僅隱喻失當,也有違憲法基本權的保障。 5.39.217.76/ W* `1 g: P* F" U
1 s9 T7 y2 F& [3 W) z回歸法律面的思考 公仔箱論壇2 o5 i5 c( N: x( |* k% D0 n*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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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一種權利不受限制,新聞自由當然也不例外,不過任何限制基本權的條款,都必須受到憲法的檢驗,而根據憲法第23條,欲限制人民基本權,除了必須符合公益性原則外,還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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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引發爭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其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此條款的所謂無正當理由與跟追他人等字眼,乃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根本無法防止裁罰機關,即警察的恣意認定,而有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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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此類跟拍行為若已觸犯刑法的強制罪或竊錄罪等,警察自可以現行犯為逮捕,若未達於此程度,最多僅是一種民事不法行為,若允許警察可以介入記者的跟拍行為,在跟拍對象往往為公眾人物下,不啻是以公權力介入私人紛爭,與「警察權不介入私法」原則相違,更可能使警察成為名人的「實質」保鏢,而有違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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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記者的跟拍行為,其目的不是在偷窺,而是在報導新聞事件,以來還原真實,若讓警察可以處罰記者的此種行為,將形同是一種實質的「新聞檢查」,且其審查的機關竟為警察,不僅有違「事前審查」原則,更不符合比例性,而對新聞自由造成嚴重戕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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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並非猛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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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0年代的美國,由於媒體競爭日趨白熱化,犯罪案件的事後報導似乎已經引不起大眾興趣,因此,開始出現電視台與地方警察合作,而由攝影記者隨同警方辦案(Media ride-along)的實境節目出現,其所隨同攝影的範圍,甚至包括搜索被告的住居所,除引起爭議外,並引發諸多訴訟,造成在199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接連做出Wilson v. Layne 與 Hanlon v. Berger兩個相關判決,並認為警方允許媒體或第三人隨同搜索,只要能夠證明第三人的存在,有助於警察權行使的透明與客觀,即屬合法,否則即有違憲法第4條所保障的被告隱私權利。此判決雖仍對於新聞自由的界限語焉不詳,卻也點出了司法者在面對公眾利益、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間,如何找出一個平衡點的困難,但至少在此判決中,司法者認為,媒體的隨同跟隨,顯有助於警察權的監督,更可防止濫權,並沒有把媒體當成是洪水猛獸,而從要求警察必須負舉證責任觀點來看,也暗示著,真正的巨獸,絕對不是媒體,而是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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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與媒體,若要說有力量,必來自於閱聽大眾,而這力量的大小,還得看閱聽率的高低來決定,既不確定,更屬渺茫,相對於此,警察擁有執法權力,更有強大的政府組織為後盾,如此銳利的公權力,何能說是彈弓? 0 v, P4 E, P& M' c-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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