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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敏康、蘇成﹕立法會調查權的邊界問題

自《鄭家純等訴立法會5.39.217.76/ i% D9 H! x3 N& ~3 z
案》以來,立法會調查權的邊界問題受到關注。有人認為,議會的調查權無邊界,因為憲法中明確規定了議會的調查權,而且是以議會獨立享有的權力的形態出現的;也有人認為,議會的調查權應有邊界,因為議會的調查在憲法之下只是去輔助完成議會的各項權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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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 x/ A6 p$ m3 f5.39.217.76毫無疑問,《基本法4 q9 d7 k2 p5 U$ j+ G7 m: J- a5 O
》對立法會的權力進行了限定。因此,立法會的調查權必須在《基本法》為立法會設定的範圍之內運行,這點是確定立法會調查權邊界的前提。根據《基本法》第73條的規定,立法會所享有的權力包括10項,其中前9項為單獨的權力,而第10項尤為特殊,即「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可見,對於立法會調查權邊界的確定,至少需要遵循兩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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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必須「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上述職權」當然是指第73條規定的立法會的9項職權。而對於其他的任何事項,立法會不得行使調查權。當然,對於第73條列舉的職權事項,其自身在很大程度也具有抽象模糊性,在很多情形下難以確定。如對於「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的事項,何謂「公共利益」便可能存在爭論與分歧。此時,就必須通過司法審查來「定分止爭」了,而不應該完全由立法會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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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必須「如有需要」。從《基本法》的規定來看,這當然意味是一種限制,因為傳召證人作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人權、人身自由限制的問題。而對於「如有需要」,關鍵在於立法會要證明其行使調查權而採取的傳召等措施是不得已而且是必要的。同時,被調查人可能舉證認為立法會所採取的措施不符合「如有需要」的要求,對此,立法會有義務予以舉證反駁。6 I( A# N: c# T6 _1 R. I: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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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得干涉行政機關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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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 I1 l" i9 y$ @, c! l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當然,對於立法會依據第73條行使職權,並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時,其同樣存在《基本法》框架下設定的原則性邊界,因為第73條仍然具有彈性,從而在很多情形下必須在香港行政主導制的背景下來考慮立法會調查權的邊界。《基本法》第48條(第11項)規定,行政長官可以「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據此,立法會在行使《基本法》授予的職權而附帶行使調查權時,在原則上不得干涉行政機關的職權,或踰越行政機關的領地,否則將會破壞香港《基本法》所架構的行政主導型政制。而第48條(第11項)下的「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也不能延伸至中央政府派駐香港的公務人員,否則將會與「一國兩制」的理念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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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d2 X/ x1 k  q% JTVBNOW 含有熱門話題,最新最快電視,軟體,遊戲,電影,動漫及日常生活及興趣交流等資訊。同樣,雖然第73條規定了立法會有權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並可依據該條第10項行使相應的調查權,但是在邊界上不得影響《基本法》所架構的獨立審判的司法制度。因此,應該對調查權在性質上區別立法會的立法輔助性功能與法院司法審判中的程序性功能。對於立法會調查權應該始終保持其「非司法性」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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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分別是香港城市大學
" C' M4 |/ [) J* ^5.39.217.76法律學院副教授、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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