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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疑解惑:2012年政改方案是進步還是倒退?

鐵 犁  問:對於2012年政改方案,建制派說它增加了民主成分,反對派說它是「爛方案」,內容倒退。請問貴報,這個問題該怎樣理解? 讀者:吳青  答:在最近關於2012年政改方案的幾家民調中,支持這一方案的都超過了五成以上。而反對派對此視而不見,還說本次方案倒退,是因為他們在以下兩個方面犯了錯誤:  第一,反對派評判本次政改方案的標準是錯誤的。  建制派稱2012年政改方案進步,是比照現時的選舉方法而言的;而反對派稱2012年政改方案倒退,是比照其理想的方案而言的。那麼,我們究竟應該以哪一個標準來評判本次政改方案呢?  我認為,只有採用比照現時選舉方法的標準,才是推進香港政制向前走的務實態度,才能真正邁向並實現2017年和2020年「雙普選」。如果像反對派那樣,不與現時選舉方法相比較,而拿自認為理想的方案作比照,那完全是坐而論道、紙上談兵的文字遊戲,而不是切實推進政制向前走的有效辦法。不論是英國的《權利請願書》(1628)、《權利法案》(1689),還是美國的《獨立宣言》(1776)、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1789),都規定了「天賦人權」、權利平等的主張,但美國在憲法規定上實現男性與女性公民之間、白人與黑人之間的平等,從1776年到1971年經歷了近200年的時間,其間先後有第15條憲法修正案(1870年通過,規定不得因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拒絕或剝奪其公民的選舉權),第25條憲法修正案(1964年通過,取消了黑人選民必須交納一定數量的選舉稅才有選舉權的規定),有26條憲法修正案(1971年通過,將美國選民的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自此實現了普遍而平等的選舉權)等。如果按照反對派的觀點,這三個修正案中的前兩個都應被否決,因為與《獨立宣言》和《美國憲法》(1789)相比,這兩個修正案都沒有前者的思想觀念和抽象原則進步。但如果沒有這兩個修正案,也就不會有第三個修正案,就不會在1971年達至普遍而平等的普選目標。  英國於1711年制定法律,規定選民必須是納稅人,當選議員必須是每年擁有300鎊-600鎊土地收入或不動產的、年滿21歲的男性白種人,當時擁有選舉權的公民佔全國成年男子人口總數的5%。此後英國總計有六次大的修改選舉法行動。第一次是1882年修改選舉法,部分地取消了對選民財產資格限制,使英國選民人數增加了90萬,佔當時成年男子總數的1/7。第二次是1867年修改選舉法,進一步降低對選民財產資格的限制,規定凡在城市居住並有能力繳納直接稅或一年內可交付10英鎊以上房租者擁有選舉權,農村居民擁有土地或租賃土地並納稅者可擁有選舉權。這樣,英國選民增加到250萬人,佔當時英國人口總數的1/10。第三次是1884年修改選舉法,進一步降低對選民的資格要求,使選民人數擴大到約500萬人。第四次是1918年制定「人民代表法」,再一次降低選民財產資格限制,使年滿21歲的男性公民基本享有選舉權,同時規定了婦女有限的選舉權,即年滿30歲的女性擁有(或其丈夫擁有)年收入5英鎊以上者具有選民資格。第五次是1928年修改選舉法,降低女性選民年齡,使之與男性選民年齡一樣,都是21歲。第六次是1969年修改選舉法,將選民年齡降至18歲,至此實現了普選。如果按照反對派的觀點,英國歷史上的這六次選舉法修改中的前五次都不符合《權利法案》中的普選要求,都應該被否定。如果真的那樣,英國1969年實現普選就是不可能的事。  從美英兩國選舉制度的歷史演變過程可以看出,雖然兩國立國之初就提出了普選的目標,但最終實現卻都經歷了兩百年,實現的方式是循序漸進地修改選舉法。因此,判斷一個新的選舉方案是否進步,標準只能是看其與現時方案相比,是否增加了新的民主成分,而不應該是根據從不曾實行過的理想設計。  第二,反對派在比較本次方案與2005年方案時,犯了斷章取義的錯誤。  反對派不僅評判政改方案的標準是錯誤的,而且比較本次方案和2005年方案得出的結論也是錯誤的。反對派認為,本次方案倒退的證據是2005年方案規定選委會由800人增加到1600人,而本次方案規定為1200人。這是倒退嗎?非也。因為當時與目前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2005年香港還未有一個達至普選的明確時間表,當時的建議是希望盡量提升選舉的民主成分,幫助香港循序漸進地朝最終普選目標進發。而現時普選時間表已經確定無疑,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12月29日的決定訂明了香港可於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可參照《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所以,2012年的選舉委員會人數增加至1200人,四個界別的議席數目維持均等,能有助選舉委員會於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時轉化為提名委員會。反對派完全不顧2005年與現時有無普選時間表的不同,斷章取義地就數字論數字,「為反對而反對」於此可見一斑。  與2005年方案相比,本次方案取消了委任區議員在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中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把新增100席的四分之三(即75席)分配給民選區議員,由他們互選產生;把立法會功能組別新增的5個議席,連同原有的1個區議會議席,全數由民選區議員互選產生,委任區議員不參與互選。這套方案的優點,是充分借助具有330多萬選民基礎的民選區議員的廣泛民意基礎,加大本次方案的民主成分。特別是在立法會功能界別選舉方面,不再增加「傳統」功能界別議席,令41個(接近六成)議席直接或間接由地區選舉產生。請問,對本次方案的這一進步,反對派為何視而不見、避而不談呢?  反對派中的不少人是大狀,照理不應被質疑作為法律人應有的職業質素。但當他們把本是「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公民私權利原則錯誤地搬到國家公權力領域,絕口不提「法無授權不得行」的公權運行原則,為五位「公社黨」議員辭職搞「公投」的非法行為辯護時;當他們不是務實地把本次政改方案與現時辦法相比較,而是斷章取義地比較本次政改與05年方案時,人們終於明白了:他們已不是一群忠於法治理念、尊重客觀事實的法律人,而是一群為反對而反對、把政治考量置於良知之上的政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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