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法不能以自行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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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W; b$ a% ^. b( e1 V4 D$ \5.39.217.76孟子離婁篇:「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延宕23年的「法官法」,終於趕在立法院本會期最後一天完成立法了。然而,這個被執政黨官方宣稱為司法改革里程碑的法案,朝野兩黨立委都不滿意,民間司法改革團體更是只給50分的不及格分數。若沒有接二連三的法官弊案及一些「恐龍法官」很脫線的判決,「法官法」這個「恐龍蛋」恐怕還很難有機會被生出來;至於長得有點像恐龍,也就不足為奇了。若期望藉著法官法的制訂,達成國人期盼的司法改革目標,非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恐怕還有點「緣木求魚」。2 x( T: r9 ~/ _6 ?2 z,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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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主要包括五大內容:法官入場機制多元化、法官退場機制法制化、不適任法官轉任律師門檻困難化、法官領到最高額退養金提早化、檢察官與法官待遇福利相同化。從外觀來看,這是一部包含法官多元進用、新增法官退場機制的專法,對保障優良法官及淘汰不適任法官,訂有明確的機制和清楚的工具,對檢察官明文保障其司法官屬性和身分,看似值得肯定。然而,在實質內容上,卻被譏為「法官福利法」,因為在本法未訂定前,法官原本到65歲才能享有一般公務員1.4倍的退休金;在本法修訂後,只要年滿60歲、服務滿30年,就可享有最優惠的退休條件。部分法官擔憂,未來可能會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應。民眾則認為法官的操守與表現未必較一般公務員為佳,卻享有遠超過一般公務員的優渥待遇,與民眾之期待,落差極大。! M. Q/ F+ R h2 _
7 ?" }1 @5 ] s4 ]5 O* O在「法官入場機制多元化」方面,增訂公設辯護律師與曾經執行律師業務達到一定年資者,或者從法律系所畢業、曾任公私立大學專任師資6年以上,且講授法律科目2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有任用資格者,都可以經主管機關遴選出任法官或檢察官。然而,對於外界詬病已久,目前司法界充斥缺乏社會經驗、判決違反社會常識的「奶嘴法官」現象,「法官法」並未明文規範其改善時程。反倒由立法院會通過不具拘束力的附帶決議,要求在法官法實施後,考試進用的法官比例,必須降到百分之二十以下;未來十年內,司法院應以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等方式,來降低考試進用的法官人數。由此可見,短期內「奶嘴法官」的「恐龍判決」仍將繼續發生,這也是法官法中,法官入場機制多元化「徒法不足以自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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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J8 [% w8 s/ G8 f% ltvb now,tvbnow,bttvb在另一方面,外界殷殷期盼的法官評鑑及退場機制,法官法中給了一些善意回應。亦即,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27名委員中規定應有3位專家學者;「法官評鑑委員會」11名委員當中,包含3名律師與4名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亦即,在這兩個委員會中,將容許外部人士參與,值得肯定。至於「職務法庭」則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審判長,4位十年以上之資深法官擔任陪席法官。然而,人事審議委員會27名委員只有3位專家學者,比例實在太低;在法官退場機制中扮演關鍵角色的法官評鑑委員會11名委員當中,外部委員雖然高達7位,但其產生若由官方遴選,則其獨立性將受質疑。至於「職務法庭」的運作,若以合議制為之,則仍難免「官官相護」之疑。tvb now,tvbnow,bttvb& F2 f; u' {+ F& W7 m9 v: L, E
- |9 T4 x0 H [+ F1 `! V此外,在法官評鑑及退場機制的設計當中,仍有相當多的限制。首先,法官法雖有專條訂定法官評鑑制度,但直接面對法官的人民,卻不能直接請求針對個案評鑑,必須透過書面陳請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等機關、團體代行;而且,評鑑審判過程不對外公開,雖有外部委員參與,但外部委員由官方遴選,其官方色彩相當濃厚,外界的「官官相護」擔憂恐不易消除。再者,除有本法所列舉的各項事實,足認法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可交付個案評鑑外,其他可交付評鑑的要件,幾乎都侷限於「情節重大」;條件不僅嚴苛,更賦予官方極大裁量空間。更有甚者,外界最詬病的「恐龍判決」,因其性質屬「法律見解」,已被本法排除在許可請求評鑑項目之外。亦即,即使法官的判決理由再怎麼荒唐,仍可以「法律見解」為由,不必擔心被評鑑或懲戒。如此一來,對「恐龍法官」莫可奈何,更遑論令其退場了。0 Y q- @" F9 O/ w4 F: q
+ W; n# M0 a4 ?7 h5 |tvb now,tvbnow,bttvb有趣的是,管理全國檢察官的法務部,曾經是最反對「法官法」立法的機關,除了牽涉到檢察官與法官雙方地位高低的的瑜亮情結外,其中最讓檢察官忐忑不安的是待遇問題。此次由於法官法中設有「檢察官」專章,未來檢察官將準用有關法官的規定,包括待遇、年資計算、退休金等,法務部乃轉為支持與肯定「法官法」的立法。從而,隸屬行政院(法務部)的檢察官,和隸屬司法院的法官,又可以水乳交融,多年前動的「審檢分隸」制度,也就因而名存實亡了。也許這又是另一個「司法改革」的里程碑吧? |